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號
NTDV,113,訴,3,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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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正祥


被 上訴人 陳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104萬5,34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0,6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反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反訴上訴
利益為60萬5,34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04萬5,3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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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