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55號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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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800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相對人戊○○因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裁定分別選任吳常銘律師為相對
人甲○○及選任洪賜齡律師為相對人戊○○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戊○○為甲○○之長女,
相對人等均有低收入戶資格。相對人戊○○從小患有唐氏症
,一直由父母照護,現年47歲,但父親於民國92年5月29
日逝世,相對人甲○○因有精神分裂,現有重度身心障礙,
107年中風後,也入住尚德老人養護中心。母親甲○○中風
後,相對人戊○○現也入住在永安護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協
助照顧。
(二)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故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
且相對人二人每月支出安養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未包含任何醫療費用),扣除二名相對人之低收入戶
及身障補助後,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不足費用,均由聲請
人一人負擔。相對人甲○○及戊○○月分別領有政府補助費用
21000元,但聲請人現每月支付相對人部分費用共為16000
上下(相對人戊○○部分每月6000元,不含其餘醫療支出
)。但聲請人近期又再接獲通知相對人戊○○養護之家要調
漲照護費用至8600元及膳食費用,以及相對人甲○○安養中
心調漲收費函文及訊息。
(三)聲請人現年37歲,已有婚姻家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一名是與前夫所生,離婚後與前夫共同監護大兒子
,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是與現任丈
夫共同生育照顧。聲請人現從事食品加工廠作業員,每月
收入平均28000元至30000元,聲請人之丈夫任職○○食品原
料行,薪資所得每月4萬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用),兩
人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平日每月需支出房租費9000
元至1萬元,聲請人信貸有40萬元,聲請人丈夫信貸有50
萬要繳納,及每月生活費及孩子教養費等支出,憑聲請人
現在之經濟能力,每月生活都捉襟見肘,難以維持自己生
活及家庭。聲請人平時每月支付安養費用合計17600元,
如日後安養中心調增相對人安養照護費用,又包含上述支
出,僅憑聲請人與丈夫目前收入對於家庭支出已岌岌可危
,況聲請人再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用,如未來生活開
銷調漲,更是雪上加霜。爰聲請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聲
請對於相對人甲○○、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依學者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扶
養義務者減免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且不待扶養權利
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即可主動請求法院減
輕或免除,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
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
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
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是以,聲請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不須以相
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為必要,且因法院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對於聲請人有時效上之利益,自應容許提出。又聲請
人實質上確實受有通知繳款照護費用,亦已繳納,相對人
謂本件相對人尚未請求聲請人扶養,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
或減輕扶養義務於法無據之說法,與事實尚有出入。
(五)並聲明:
  1.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 
  2.聲請人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中風後認知功
能退化,患有精神分裂症。相對人甲○○除於111年3月至11
2年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及自111年起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11年至1
12年每月21000元、113年每月22100元)、老年年金外,
未領有其他福利補助,名下亦應無可處分之財產,且依鈞
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中關係人黃○○黃○○所述,相
對人甲○○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目前仍須服用草屯療養院藥
物治療,有時會大吼大叫,是相對人甲○○之身體狀況顯無
謀生能力,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為相對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相對人甲○○負有扶
養義務,又聲請人係30多歲之壯年,有工作能力,而相對
人甲○○每月核領之前揭生活補助費及老年年金亦得減輕扶
養義務人之負擔,衡情應不至於造成聲請人經濟壓力,聲
請人主張其因負擔扶養相對人甲○○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請求減輕其義務,應無理由。
(二)另據機構所述,雖有調漲月費,是增加1至2千元,對聲請
人不會造成多大負擔。相對人沒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扶養
義務,故依實務見解,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重度身心障礙,現居住私立永安護理之家
,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人對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惟「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規定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
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
扶養義務時,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為窮困抗辯之一種,而因該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之
履行所為之權利,故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
權,是若本件聲請人如有民法1118條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
由,應於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
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抗辯。惟本件相對人戊○○尚未請
求聲請人扶養,則本件聲請人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
戊○○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
,於法應屬無據,懇請依法駁回。
(二)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
民法第1118條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甲○○、戊○○係聲請人之母、姊,相對人甲○○之配偶
劉○○已死亡,僅育有聲請人、相對人戊○○;另相對人戊○○
之父即劉○○已死亡,未育有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相
對人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
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
有中風、認知功能退化等疾患,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重度),現入住於南投縣私立尚德老人養護中心
於112年無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相對人戊○○經診斷為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
足,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現入住於私
永安護理之家,於112年無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另
相對人甲○○、戊○○固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政府列冊之
低收入戶第3款,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
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750元,並自111年起迄今領有該府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11年至112
年每月21000元、113年每月22100元),且相對人甲○○自1
11年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111年每月4149元、112年每月
4179元、113年每月4456元),惟相對人甲○○於養護中心
、相對人戊○○於護理之家之費用,扣除上開補助、年金後
,仍有一定費用須自行負擔等情,除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陳述在卷外,另有南投縣私立尚德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
0月10日投尚德社字第1131002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3
年1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10836號函影本、南投縣私立尚
老人養護中心收費項目及收費金額核定表(定有期限契
約)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
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及丙○○○○○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到庭陳述之訊問筆錄、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所得)、(財產)附卷可佐
、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助字第1130286242號函
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截圖、私立永安
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影本、私立尚德老人養護中心有期限
入住契約影本在卷,足認相對人甲○○、戊○○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係相
對人甲○○之女、係相對人戊○○之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甲○○、戊○○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
除據其聲請狀、陳報狀所載外,並提出家用支出+扶養費
支出計算表、存摺內頁、聲請人之配偶許○○之在職薪資證
明書、信貸還款明細、聲請人之信貸還款明細、電費單、
水費單、手機繳費明細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即手機費)、信用卡帳單資料、私立永
安護理之家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戊○○照護費之繳
款單,另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薪資約2萬至3萬元,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僅253
201元,於113年5月1日投保薪資為30300元,收入不豐,
名下無財產,且每月尚有信貸6497元需繳納,另與配偶許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另一名子女已成年),然許
○○之薪資每月僅4萬元,目前每月亦有信貸8812元需繳納
,兩人並有房租、水電費、手機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需
支出等情,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即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居住之南投縣地區平均每戶人數為2.78人,所得收入總
計即達106萬9123元,另臺灣省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此有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網路列印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4
日衛部救字第1131363117號公告網路列印紙在卷可憑,則
聲請人家庭之收入,顯已低於南投縣家庭收入之平均值,
況尚有上開貸款需支應,是認依聲請人上開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維持己身生活已屬勉強,如
再支出相對人甲○○、戊○○之扶養費用,確有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
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則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
素之一,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
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對其扶養義務僅為「生
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而依上述聲
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難認聲
請人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戊○○,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
(六)又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對相對
人甲○○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惟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甲○○之扶養義務,將使聲請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已如上述,依旨揭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甲○○目前入住私立尚德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長期照護)費每月27000元,另有其他生活、
醫護等額外費用需支出,扣除上開補助金後,每月尚有逾
1萬須自付,以及相對人甲○○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等情,
並考量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生活支出、負債情形,及尚
需與配偶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
月3800元為適當。
(七)至相對人甲○○、戊○○固主張民法第1118條乃係為對抗請求
之履行所為之權利云云,惟相對人甲○○、戊○○現均無維持
生活及謀生之能力,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
、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甲○○、戊○○之法定扶養義務即
已發生,且聲請人現確在負擔相對人甲○○、戊○○相關之養
護費用,為事實上給付扶養費用之實現,本院自應依民法
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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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