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
外,應予全部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即為
聲請人丁○○)。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以下簡稱相對人二人
)之子,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不論婚前
婚後均狀況不斷,於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而
未成年子女甲○○最初由相對人乙○○、丙○○、聲請人丁○○、
丙○○之母輪流照顧,大約112年5月1日開始,未成年人甲○
○於上午8時左右交給褓姆照顧,下午6時左右由相對人二
人接回至南投縣○○鎮○○街0○0號租屋處。相對人遇孩子哭
鬧就送給聲請人丁○○照顧,且奶粉、尿布、住院醫療等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出,不久相對人二人就於112年7月18日兩
願離婚,約定為未成年人甲○○共同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
婚後,未成年人甲○○平日白天繼續由褓姆照顧,晚上由聲
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均無承擔主要照顧未
成年人甲○○之責,未經告知即將孩子丟給聲請人作未成年
人甲○○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因本身工作、身體也有時
需就醫,從112年8月起,聲請人持續3個月固定支付未成
年人甲○○臨時托嬰的褓姆費11000元,未成年人甲○○奶粉
、尿布、衣服等食衣住行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
人二人,至今究竟從事何工作,狀況不明,且二人均有抽
菸習慣,甚至有不明債務,在照顧孩子時,也仍有抽菸,
讓孩子處在不健康的環境中,已均不適合任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人。另未成年人甲○○之補助費是13000元,匯到相
對人丙○○帳戶。
(二)未成年人甲○○自出生2個月住到現在,聲請人實際身為未
成年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持續做牛做馬付出金錢、時間
、體力,為了未成年人甲○○開設郵局銀行帳戶,準備未來
存教育基金,相對人二人遲遲不配合辦理,使聲請人無法
幫未成年人甲○○適時決定必要之生活事項,已嚴重影響未
成年人甲○○最佳利益。相對人二人本應是未成年人甲○○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卻不盡應盡之責任,已是對未成年
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只希望未成年人
甲○○能受有好的照顧,故仍必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裁定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所生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之親權人等語。
(三)爰聲明:
1.相對人乙○○、丙○○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予
以停止。
2.選定聲請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乙○○到庭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沒有跟未
成年人甲○○住一起,離婚後甲○○和聲請人住一起。我有支
付未成年人甲○○平日生活及照護費用,每個月平均5千到1
萬元直接買小孩的東西回去,沒有直接給錢。小孩子住院
是我白天顧的,晚上是聲請人顧。我要探視小孩,聲請人
以各種理由不讓我探視。保險金也是聲請人拿去用等語。
(二)相對人丙○○到庭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一年多沒和未
成年子女甲○○住一起,期間有去探視過。我有支付褓母費
,每月1萬5千元。我從離婚到現在沒有跟甲○○住一起,離
婚後甲○○跟聲請人住一起。離婚後的每個月褓母費付到11
3年11月。我只付褓母費,如果褓母有跟我說要什麼費用
,我會買。我探視小孩不只5次,我自己有去褓母那邊看
。離婚前小孩和爸爸都住在我家。因為當初小孩補助在我
這邊,褓母費是我出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聲請人上開
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外,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腹腔鏡手術說明書在卷,又相對人乙○○於113年9月
20日至113年11月14日因案在南投看守所等情,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於限制閱
覽卷可參。而相對人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自陳其自離婚
後便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且就其陳稱有每月購買平
均5至1萬元之物品予未成年子女甲○○等情,並無提出相關
證據以資證明;另相對人丙○○則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
結果略以:針對相對人丙○○部分,本案建議並無停止親權
之必要,建議維持委託監護方式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務;針對相對人乙○○之部分,因涉及刑事、民事事
件,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是否有無法行使親權
之情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
0100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
及收出養後追訪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
。綜上,上開訪視結果固建議就相對人丙○○之部分認無停
止親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身為未成年子女
甲○○之父、母,本應親自照顧、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甲○○
,卻於二人離婚(即112年7月18日)後,逕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
、參與其成長,且鮮有實際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
事實,亦無提出有安排接返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或計畫
,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其據此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然審酌
相對人乙○○、丙○○為之生父、生母,本於血緣親情,將來
容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使甲○○仍可享有父愛、母愛之關懷
及親情照拂,是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仍
應保留。從而,爰將相對人二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全部停止。
(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2項規定參照)。相對人乙○○、丙○○經本院停止其
等對甲○○除會面交往以外之全部親權,則有關甲○○之監護
人,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而定,僅
於無前開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定。
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母,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事陳報暨更正狀
、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到庭
陳明在卷,又經本院函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目前並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亦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明,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同居祖母,依前開規定,為未
成年人甲○○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可自行至戶政機關
為監護人之登記,無須本院再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之監護人,是聲請人另請求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人甲○○之
監護人部分,尚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