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清顏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黃木杭之繼承人、王文生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為何,如未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
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應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木杭、王
文生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
或完稅證明書或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之證明書。
三、提出坐落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南投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南投縣○○鄉○○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5/11055)、彰化縣○村鄉鎮○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4)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包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勿遮隱);如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
四、閱卷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後,分別以表格列載各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
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
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六、提出完整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
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除戶籍資料以外)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
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
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
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遺產,應
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惟原
告起訴後僅追加被告黃瑞標等59人為被告,而被繼承人黃木
杭、王文生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各為60人、4人,其中3人兼具
兩者繼承人身份;且原告所追加被告吳秀玲之姓名誤載,應
予更正,而被告莊銀賜、莊鳳凰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莊朝養
、莊慶喜已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8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而原告所追加之被
告林信汝,前已經起訴,且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後經原告
於113年9月2日聲明由林汝政、林美莉承受訴訟,再追加為
被告是否有誤等情;原告均應具狀併予追加、撤回或更正,
並具狀分別以表格列載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
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房屋及土地,是否為
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遺產不明,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
黃木杭、王文生之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以及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所
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勿遮隱);如有其他遺產
並應具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除戶籍資料以外)之繕
本,嗣經本院送達各被告後,其等始得以應訴,訴訟程序始
無欠缺。
㈣原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有起訴未以全部遺
產請求分割之不合法疑慮,均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至6項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