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號
NTDV,113,婚,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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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DUNG(中文譯名阮氏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於越南國
苴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一起回臺灣生活,嗣兩造返臺定居
,於108年9月9日於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共同住於南投縣○
里鄉○○村○○路○段00巷0號,並與原告父母同住;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被告因於111年11月31日晚間使用水管後未為收
拾,原告之父遂出言提醒,被告收拾後即返回房間並無異狀
,原告於次日一如往常至田裡農作,詎返家後發現被告之機
車不在,人不見蹤影,獨留稚子在家,原告四處搜尋未果,
被告不接電話亦不回訊息,遂至警局通報被告失蹤,原告想
方設法連絡被告無果,直至111年12月3日被告方以通訊軟體
Messwnger語音告知原告其已回到越南,並表示其沒有想要
回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臺與未成年子女一家團聚,被告
均以看你是要離婚還是怎麼辦等語敷衍搪塞。今因被告自11
1年12月起離家,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多次溝通均
無共識,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倘原
告先位請求離婚事由尚不充分,則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被
告應無任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履
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00
1條、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
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住於臺灣,並共同住於南投縣○里
鄉○○村○○路○段00巷0號,未成年子女亦在臺灣省南投縣出
生並登記戶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兩造共同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
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
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
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無非以被告自111年12 月起離家,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分 居狀態,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5幀、通訊軟體 Messenger語音對話之譯文2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 頁、第35至36頁);惟本院無從確認上開原告提出之手 機畫面擷圖係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畫面,而原告所提之 語音譯文僅有譯文並無原始語音資料,縱有語音資料, 亦無從判斷是否係兩造間之對話,則除了有內政部移民 署112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152066號函檢送本院 之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61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11 1年12月4日出境離臺迄今尚未入境之客觀事實,然尚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固於111年12月4日出境離臺迄今尚未入境,其期 間僅2年又4個月餘,亦尚未逾三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定係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鄉○○村○○路○段 00巷0號,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婚姻效 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 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 自111年12月4日即無故離去兩造共同住處,出境離臺, 迄今未入境,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 0152066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故被告既自111年12月4日即離臺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 居之義務,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係中華民國人民,則原告請求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   
  ⒉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為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自111年12月4日即離臺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迄今未入境,現婚姻關係尚仍存續中,且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尚未成年等情,有原告及兩造子女甲○○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及上開內政部移民署檢送本院之被告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 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持續,惟被 告離臺迄今未入境,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個月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取得共識或書面協議,顯有損及未成年子女甲○○權益之 虞,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入境與原告同居前,本院實有 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必要。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此有該會   113年2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53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其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原告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穩定,且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發展之需求,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環境,並有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觀察原告因無法確實了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對於會面有所保留,故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待商榷,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皆可支付;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陳述能力有限,無法對其進行訪視,但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子互動良好,原告亦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惟僅訪視原告一造,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建議,建請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裁量等語。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111年12月4日即離臺 迄今未入境,尚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原 告有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原告之經濟狀 況及親職能力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條件,是本院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回復共 同生活前,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並聲請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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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