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君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02、110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另案被告邱柏諭收購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供「星爺」使
用,並指示另案被告邱柏諭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被告並負
責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柏諭、「星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收取並轉
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
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模板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其撫養(
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6 24號卷第5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轉交上手或遭人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彭稚涵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明峰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鄭惠芸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陳姿晴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羅思軒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鄭立文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張乃心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王思蓉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李振維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邱雅婷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方薇婷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星爺」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之人頭 帳戶使用,於112年11月1日,依「星爺」之人指示,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向邱柏諭(另提起公訴)收購其 申設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並指示邱柏諭前往南投縣○ ○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變更指定提款密碼,邱君明再將 本案帳戶轉交予「星爺」。嗣「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 內,邱君明再指示邱柏諭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鎮 農會雙冬辦事處ATM,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同日9時3 分許止,由邱柏諭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指示邱柏諭前往上址草 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停放於上址草屯鎮農會 外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邱君明,再由邱君明轉交「星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邱君明自「星爺」獲取報酬後,從中扣除應得 5,000元為其報酬,再支付1萬8,000元予邱柏諭,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依「星爺」指示,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邱柏諭收購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星爺」之事實。 2.坦承指示另案被告邱柏諭提領贓款15萬元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邱柏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另案被告邱柏諭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 錢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柏諭、綽號「星爺」及所屬不 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觸犯上開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交付「星爺」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