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號
NTDM,114,金訴,5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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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耀鈞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7號、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第7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煒恩、葉耀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參日
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煒恩、葉耀鈞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
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
被告2人後,衡量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
多,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指揮
組織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
應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是依被告2人所涉犯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
之進度,兼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
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
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2人均爰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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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