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2號
NTDM,114,金訴,1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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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季言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季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季言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虛擬
貨幣或電子支付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
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透過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Wen」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季言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Eric」。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繼而由「Eric
指示姚季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
之「MAX」、「MAINCOIN」、「BITOPRO」帳戶(均綁定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
,姚季言即可從中獲取該次轉匯款項1%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
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季言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幫忙買幣然後匯給對方,
我可從中獲取轉匯款項1%之報酬,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
。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柔、陳秋嫚、劉梨朱、王立
杏、蔡世騰、謝克笙、傅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陳秋嫚等之訊息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
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Eric」、「Wen」之真實
姓名年籍、電話、公司住址均一無所知,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稱: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沒有資格限制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可徵被告對其應徵或實際從事之工作、為何需透過被告上
開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具體內容毫無所悉,卻願意為對方收
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然違背常情,是其上揭辯詞
,實難採信。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
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
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
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
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
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
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
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另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且通常僅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購買,任
何人均可申辦虛擬貨幣平臺之帳戶而無特殊限制,實無額外
透過被告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加以交易之必要,徒增
相關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本案被告以本案帳戶供「
Eric」、「Wen」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Eric」、
「Wen」指示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與「Eric」、「W
en」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承其大學主修工業工程,在學生時期就有從事餐飲業
服飾業,現為系統軟體資訊業之業務員,每月底薪3萬3千元
左右等經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
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
款或買賣虛擬貨幣,抑或指定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可提款之
帳戶,或者要求他人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自己可完全支配之
平臺帳戶或電子錢包,避免款項或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占,而
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更遑論支付數千元之報酬請
託被告代為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交付之來源不明金錢應
非合法之獲利,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
以其名下本案帳戶收取匯款,復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
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
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Eric」、「Wen」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及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
,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
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
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軟體業業務員、
每日收入約3萬3千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7700元之報 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自應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黃冠柔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傳送訊息予黃冠柔訛稱:可以透過加盟業者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黃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11月22日 21時1分許 9萬9,015元 2 陳秋嫚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秋嫚假意交往,進而訛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秋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11月25日 13時1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3時24分許 5萬9,415元 3 劉梨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鑫茹」傳送訊息予劉梨朱訛稱:可以透過「永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梨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11月18日 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113年11月18日10時46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 ①9萬9,015元 ②9萬9,015元 4 王立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夢」傳送訊息予王立杏訛稱:可以透過「永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立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11月18日9時41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9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3年11月18日 9時57分許 9萬9,015元 5 蔡世騰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寶」傳送訊息予蔡世騰訛稱:可以透過「永全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世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11月1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6 傅勁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柔」傳送訊息予傅勁凱訛稱:可以透過「永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7 謝克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妤」傳送訊息予謝克笙訛稱:可以透過「永全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克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11月19日 12時6分許 30萬元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34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 ①9萬9,015元 ②9萬9,015元 ③9萬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季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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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