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號
NTDM,114,金訴,1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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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介紹謝
承詠(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4289號提起公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等成年人
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
動」之記載更正為「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進來』、『
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民國113年5月初,
招募謝承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加入該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第10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第21行
「(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密碼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詠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後,由另案被告謝承詠持該提款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
或獲其授權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依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謝承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指之招募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
實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且本院亦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另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本案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
本案行騙手法係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為之(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
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30萬元現金及提款
卡等物後,復由另案被告謝承詠持告訴人前開提款卡先後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
續犯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承詠、少年林○富、「錢進
來」、「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
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
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招募另案被告謝承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並與另案被告謝承詠、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
被告參與之情節,其顯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另案被告
謝承詠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
,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想像競合犯。從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少年林○富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且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
然相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
林○富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
八、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九、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招募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
前有因詐欺、恐嚇取財、偽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水電技師、經濟勉持、要扶養無法工作的媽媽和
領有殘障手冊之外婆、大舅、小舅,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被告謝承詠原本要把報酬拿給 我,但他說家裡需要錢,就不給我該拿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另案被告謝承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分擔之工作為招募另案被告 謝承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另案被告謝承詠也已 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少年林○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贓 款係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又被告業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 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介紹謝承詠(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89號提起 公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進來」、「超級賽 亞人」、「麥香」、「羅元宏」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 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甲○○與謝承詠 、暱稱「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時27分許,假 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正」、檢察官「郭銘禮」、「 張清雲」等名義加乙○○為好友,向乙○○佯稱:帳戶涉及洗錢 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騎 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安路380巷口,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上開機車未蓋上 之後車廂後,依指示自行先徒步返家。謝承詠則依暱稱「錢 進來」、「超級賽亞人」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乙○○放在機車後車廂之提款卡、現金等物 品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即少年林○富(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富再將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謝承詠,由謝承詠依暱稱「超級 賽亞人」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海星星門市,持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共計20萬元款項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某公園將 贓款轉交予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間,介紹另案被告謝承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錢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初,介紹證人謝承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謝承詠面交現金、提款卡或黃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調閱查詢單、證人謝承詠之叫車紀錄、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銘禮」、「張清雲」、「陳文正」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證人謝承詠ATM提款畫面、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承詠、暱稱「錢 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羅元宏」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對外招攬車手之核心角 色,該詐欺集團並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名義詐欺被害人,而 被害金額至少50萬元等一切情狀,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1年3月至2年6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共計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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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