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號
NTDM,114,金訴,11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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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勇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70、78頁),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勇貴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告訴人廖嘉昌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蘇宏友(檢察
官另行偵辦)、「曾經」、「李欣桐」、「胡睿涵」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堆高機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70
多歲母親(院卷第78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微,以
及被告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見偵卷第4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收據1張(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工作證1張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葉勇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貴、蘇宏友(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曾經」、「李欣桐」、「胡睿涵」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決在案,故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葉勇貴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蘇宏友則擔任向下由車手取款之收水 工作,並約定葉勇貴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葉 勇貴、蘇宏友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先在影音平台YOUTUB E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2年10月間某日 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LINE暱稱「胡睿 涵」聯繫廖嘉昌,向其佯稱:加入助理「李欣桐」的LINE, 學習如何以股票理財投資云云,致使廖嘉昌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全家名間金交流店停車場內,交付現金316萬8,109 元。嗣葉勇貴即依「曾經」指示,列印載有「愚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工作證及蓋有「愚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假冒愚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至上址停車場內向廖嘉昌提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行使,並向其收取316萬8,109元 現金款項,葉勇貴則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廖嘉昌。葉勇貴 於取得廖嘉昌受騙交付之現金316萬8,109元後,旋將款項轉 交予蘇宏友,復由蘇宏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勇貴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廖嘉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曾經」指示,列印載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工作證及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11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至全家名間金交流店停車場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廖嘉昌收取316萬8,109元現金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後,隨即將款項轉交予蘇宏友,因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16萬8,109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告訴人所提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保證書、新源協定保密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新源」、「李欣桐」、「劉友威-私人」對話紀錄、LINE暱稱「新源」、「李欣桐」、「劉友威-私人」首頁擷圖各1份、「新源」投資平台APP畫面截圖4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2份、「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316萬8,109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5072、5614、94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0、4609、7033、70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蘇宏友,復由蘇宏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蘇宏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廖嘉昌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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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