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9行「嗣黃慶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適
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
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開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陳智雄」、「應聘部-小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
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尚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
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外送員、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據、工作證 ,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 ,被告並自陳已丟棄,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0 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 亦已將上開贓款均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被告又經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 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黃建安」署押、印文各1枚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 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甲 ○○以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車 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即 與「陳智雄」、「應聘部-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即依「應聘部-小簡」指示,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利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收據(其 上業已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 安」印文各1枚)、識別證各1張後,由甲○○在該收據收據代 理人簽章欄上偽簽「黃建安」之署名1枚,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昕 蕾」,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與富林路口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前,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假 冒為利億公司「黃建安」並提出識別證之甲○○,甲○○收取款 項後,再將上開收據交予乙○○,復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至 指定之車輛輪胎下方,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黃慶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口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前,以面交方式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等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4064號函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組織及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王思晴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暱稱「陳智雄」、「應聘部-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 文書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安」之印文及「黃 建安」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