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號
NTDM,114,金簡上,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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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
(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無分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以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
,而原審誤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
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轉匯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暨南大學電
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 刑度。是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 任何差異,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刑後的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本案查無任何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的情事,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 臺就學居留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居留期 間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暱稱「紹宇」共同犯洗錢罪之相關 案件外,無其他犯罪情事,且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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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