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號
NTDM,114,訴,6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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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李惟成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春昇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惟成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之「申辦(自行或委任)情形
暨委任書」更正為「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11
行之「彭博記帳士事務所」均更正為「彭博稅務記帳士事務
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免扣繳憑單申請書」更正
為「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昇李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春昇部分:
 ⑴被告李春昇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
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李春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論處。
 ⑵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被告李惟成部分:
  被告李惟成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就該條
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
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惟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李惟成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春昇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春昇、另案被告李春沛就本案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惟成、另案被告
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春昇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
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李惟成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
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審酌⒈被告李春昇為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宣告緩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李惟成前有賭博案件等
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⒉被告2人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公平性與正確性;⒊被告李春昇始終坦承犯行,本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前之103年間故意犯他罪,在
緩起訴期間內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李春昇已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113緩252號卷第26頁),
足認被告李春昇犯後態度良好,並就本案犯行已獲有教訓;
被告李惟成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告李惟成現年已高齡70餘歲;⒌
被告李春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業負責人;被告李惟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幫忙小孩看顧雜貨店、有糖尿病、攝護腺等健康
問題,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77-13
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春昇本案犯行,使另案被告李春沛擔任負責人之中築 工程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 認屬被告李春昇之犯罪所得,惟另案被告李春沛已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補繳應納稅額8萬5,428元完竣,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南投分局112年9月27日函檢附李春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裁處書在卷可稽(偵6658號卷第245-247頁),堪認被告 李春昇已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㈡被告李惟成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 惟成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李春昇 
        李惟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成李春昇熟識,李春昇李春沛之兄,李春沛為址設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中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春昇 則為李春沛之胞兄。李春沛(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春 昇為減少中築工程行之民國107年度營利所得稅應納稅額( 依法係列入中築工程行之獨資資本李春沛之綜合所得稅申 報),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春昇聯繫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富源商號雜貨店(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李晉洋)之李惟成,幫忙找尋同意由中築工程



行虛報支領薪資之人頭。李惟成遂於107年間至108年中築工 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覓得同意有償充當前開中築工程行領薪之人 頭、具有犯意聯絡之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前述三人所 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提供己有 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經由李惟成交付 予李春昇,並向李春昇表示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均同意 中築工程行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下稱薪資 支領表)上,填載其等之個人資料,用以不實申報薪資所得 並據以報稅云云,經李春昇影印其等之身分證,由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親自在前開李春昇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上簽名 ,李春昇並各交付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並由李春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在前開薪資支領表上(楊佳勳邱茂宏之薪資支領表 上印文,係由李春昇以其2人提供之印章蓋印,至曾大吉之 薪資支領表上簽名,則係由曾大吉親自簽寫),填載製作楊 佳勳、邱茂宏2人於107年1至12月在中築工程行,不實受領 薪資分別共計39萬8,000元,及曾大吉在同年度虛領薪資合 計39萬1,000元(即曾大吉之薪資支領表所載39萬8,000元, 減去曾大吉實際工作領得之7000元後之虛報金額)之金額後 ,交由受託處理帳務之彭博記帳士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 會計人員,製作中築工程行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稅務資料,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不實申報中築工程行負責人李春沛之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虛報中築工程行於107年1至12月支出 楊佳勳邱茂宏2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及 虛增支付曾大吉39萬1,000元,使李春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發生逃漏8萬5,428元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另案偵查時 ,循線查悉上情(中築工程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短報稅額 及罰緩,均已繳納完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權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 沛、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李珉玓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築工程 行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3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1206506號函 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 費用明細表、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一)(二)營業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帳簿 處理及辦理申辦(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產目錄彭博 記帳士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彭博字第1110822001號函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人曾大吉等3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李春昇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惟成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有 叫證人曾大吉邱茂宏提供身分證資料,但不知道被告李春 昇會拿去報稅,伊不認識證人楊佳勳,107年的事情伊忘記 了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春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一開始跟李惟成說,我要找人頭來報稅,李惟成說他會幫忙 找,找了好幾天後,李惟成就通知我身份資料已經找到了, 我就前往富寮里的雜貨店李惟成就在雜貨店邱茂宏、曾 大吉楊佳勳身份證及印章給我,李惟成說這三個人都有 同意讓我報薪資所得,我就用手機翻拍邱茂宏曾大吉、楊 佳勳的身份證,印章我是拿來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 表,後來就去報稅使用」等語(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 號卷第239頁),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 號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7年間在村莊的雜貨店,跟老闆李 惟成拿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3人之證件,拿到身分證後 我去影印,應該是在當天拿給他們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身 分證影本上的「398000」是我所寫的報稅金額,我告知他們 會報這個金額,他們都有同意,且有給他們每人各6000元的 報酬,薪資支領表上的「曾大吉」姓名是曾大吉本人簽的, 另外楊佳勳邱茂宏的薪資支領表上印文,是他們拿印章給 我蓋的,楊佳勳邱茂宏曾大吉3人都有同意我去報稅等 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136至139 頁),足見被告李惟成確於107年間替被告李春昇尋找申報 綜合所得稅人頭無誤。被告李惟成固辯稱渠無法記憶之107 年間發生的事等語,卻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 李春昇請你介紹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等粗工時,有無告 知你係為找尋報稅人頭?」問題時,逕為否認而稱「沒有」 (見上開偵卷第255頁),由此已堪認被告李惟成有刻意迴 避本件案情之情形,是被告李惟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春昇李惟成上開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春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春昇本案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並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惟成,是就 被告李惟成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告李惟成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三)被告李春昇李惟成就上開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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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