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號
NTDM,114,訴,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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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芫葴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芫葴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芫葴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373
元之價格,向蝦皮購物帳號「安雅智慧生活館」之賣家,購
品名為「穿雲箭」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並
於同年8月10日8時14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號1樓之
蝦皮店到店水里民生智取店取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
月16日8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汪芫葴位於南
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經汪芫葴於同
日9時22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
桿K8147EA21號旁之倉庫,並主動提出本案槍枝交付員警扣
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芫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71-72頁、本院卷第44、73-7
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押
物品照片、蝦皮購物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25、27-33、35-39、41-45、51-53、55-56、83-85、95
、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1
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枝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係向蝦皮購物帳號「安雅智慧生活館」之賣家購買本
案槍枝乙節,固可認定,然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有提供
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個人資料予檢警,使偵查機關得
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供應者,故
本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雖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時,自行
帶同員警前往非搜索票上所載地點,並主動交付本案槍枝予
員警扣押,然觀本案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搜索之本院搜索票
(見偵卷第17頁),其案由已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足見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故得以發動搜索,是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主動交付本案槍
枝,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惟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積極配
合員警偵辦之情,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看網路上影片介紹,像是沖天
炮的功能有鞭炮的聲音,因為我那邊種田有很多鳥,是要趕
鳥用的,才會在網路上蝦皮購賣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參
以本案槍枝外型為鋼筆狀,與一般手槍、長槍等槍枝之外型
明顯不同,且於蝦皮購物頁面上可見有「穿雲箭可打飛鞭炮
新年禮物過年玩」等商品介紹內容,被告取得之商品包裝盒
上,也印有「穿云箭」字樣等情,有卷附本案槍枝照片、蝦
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為憑(見偵卷第53-56頁),是堪認被
告購入本案槍枝之目的,應僅係為持以驅趕鳥類,使農務能
順利進行無誤,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也未有以本案槍
枝為其他犯罪使用而經查獲之紀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顯
然有別,是本院認縱處以被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之犯後態度、持有槍枝數量、期間、犯罪
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收費
員、經濟勉持、要扶養小孩、太太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岳
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非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85 頁),係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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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