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堃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堃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堃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海天一色」、「勿忘初心」及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另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出監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
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
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
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因受網路交友所識不詳人士之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而未使告訴人陳儀楹再蒙
受本案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從事營造建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父
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SIM卡2張,均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勿忘 初心」聯繫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6所示偽造之收據共13張,既諭知沒收,該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 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亦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獲得2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2 「利豐E行動」工作證2張 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張(空白) 其上蓋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 4 收款記帳單1張 5 花費記帳單1張 6 現金收據單1張 7 注射針筒1支 8 殘渣袋2包 9 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 10 SIM卡2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許堃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堃輝前因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4月 、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於1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許堃輝於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周柯」之人,經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海天一色」、「勿忘初心」等人所共同組織 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許堃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海天一色」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以LINE暱稱「章予熙」與陳 儀楹聯繫,推薦陳儀楹加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活動,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利豐e行動」APP以投資股票 ,陳儀楹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 集團復與陳儀楹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籃城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 投資款項。許堃輝遂依「勿忘初心」指示,在不詳地點,使 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而偽造「利豐e 行動」工作證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路旁,見陳 儀楹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走出超商,即與陳儀楹確認彼 此身分,佯稱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並請陳儀楹上車,欲於車內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陳儀楹要 求許堃輝先將車輛於停車場停妥而未立刻上車,惟員警業經 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0時36分許,見許堃輝 雖尚未收得款項然啟動車輛,即當場逮捕許堃輝並對其執行 搜索,扣得手機1支、收款憑條13張、工作證1張、記帳單2 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儀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勿忘初心」等人之LINE對 話截圖、被告手機內被告本人持有大量現金之自拍及數間公 司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與「章予熙」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手機、存款憑條、工作證 、記帳單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 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
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海天一色 」、「勿忘初心」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其中部分罪質與本件均屬財產 犯罪性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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