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號
NTDM,114,聲,4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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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柔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柔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柔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罰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所
示6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
件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件編號2所為分別係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及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犯分別為一般
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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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