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號
NTDM,114,聲,4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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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柔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柔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柔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
件編號1、2、4至6、8、9各罪所為均係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
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附件編號7所為係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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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