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號
NTDM,114,聲,33,202504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騰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騰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14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
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3所
為係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