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黃世直
自訴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直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
偽造文書案件之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
的無關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世直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偽造
文書案件,欲核對被告楊有家及其辯護人之辯詞,爰請求交
付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自訴人即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本
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
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