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號
NTDM,114,聲,217,202504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嘉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皓軒律師
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紹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
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
案已於114年4月14日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多張難以追蹤之英國
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已明,
則其復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其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者,也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規
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
,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
語,再參以被告與「偉庭」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手機備忘
錄等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確有依
「偉庭」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則被告既可藉由
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
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
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考量被告知悉虛擬貨
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實
難防阻其將國內資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
外時支用,且觀我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
親友,隱匿身分潛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故經權衡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
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
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家庭情況、已和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
調解、和解等情作為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然本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裁定被告應自1
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