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及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家囷聲請交付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其理由僅泛稱「該筆錄光碟片錢由鄭家囷支付,書
記官就不得越廚代庖硬塞紙本要鄭家囷付紙本錢...以方便
進行訴訟事。」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
關於該次審理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
,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
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復考量拷貝錄音攜回自行播
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
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鄭民崇、周曉慧係被告之輔佐人,非本案之當事人亦
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