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堃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堃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堃輝請求准予
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指述、扣案物品等卷證
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因想快速賺取
金錢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金錢誘
惑的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薄弱,而現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
仔細,藉由各成員之分工,短時間內即能反覆騙取多名被害
人之龐大金額,認被告若予以羈押之替代處分,極易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
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