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表示不服,然未具理
由,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到指定醫療院所完成毒品醫
療評估程序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
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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