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1號
NTDM,114,毒聲,21,202504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
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
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
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
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
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4144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則於114年3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至114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
已因上開刑事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就該
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
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
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上開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認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重複執行觀察
、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