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號
NTDM,114,易,9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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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珠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洪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洪珠林君晏(原名:林葦萍,下稱林君晏)均為南投縣
○○鎮○○路00號旁慈海宮之信徒,2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
時15分許,在慈海宮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翟洪珠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君晏之頭部及左眼,致林君晏
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君晏發生爭執,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受慈海宮宮主委託在宮廟裡
幫忙,我都習慣在晚上10點到11點期間會把門鎖起來,告訴
人之前有過幾次來敲門,我都沒理她,這次我就去開門,我
原本開完門就要走,告訴人就突然拉我衣領把我推倒在地上
,告訴人一直朝我靠近,我只有出手把告訴人手撥開,我沒
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高體重,被
告身高159公分,體重105公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63頁),而告訴人僅有151
公分高,體重46公斤,雙方身材差距懸殊,實難想像告訴人
可抓住被告之衣領將被告推倒在地,故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都是慈海宮的信
徒,我還要叫被告師姐,宮主之前有交代就是只要信徒想要
都可以去參拜,沒有時間限制,就是參拜完把門關上即可。
案發前大概1小時我就在宮廟外面,因為被告把門鎖住,所
以我就敲門請被告開門,被告一開始有出來看一下又進去,
後來被告把門打開就開始罵我,並突然往我左方往臉揮拳撞
下去,我被打時就很驚訝,而且被告還想拿旁邊吸水拖把往
我身上揮,我就跟她發生拉扯,我原本想回擊,但想到被告
心臟有問題,怕最後變成自己有事,就沒有再接觸她並報警
,被告是打到我左臉頰跟頭,我有提供診斷證明書跟驗傷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後就
診,確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
害等情,此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9-2
5頁)。 
 ㈢另本院職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質疑被告
為何鎖門時,被告即表示不想給告訴人進來,嗣告訴人詢問
為何辱罵自己時,就有疑似撞擊聲出現,告訴人隨即質問「
妳為什麼要打人」、「我告妳喔」等語,被告亦回應「去告
、去告、拜託你去告,林北對你一把火」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5
0頁),顯見在撞擊聲前,雙方已有口角,核與證人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而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一開門就抓住自己衣領
並推倒,且果若被告係被攻擊之一方,理應質問告訴人為何
出手傷人,卻反而僅一再稱去告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已就被告傷害之事實過程證述詳
實,且現場錄音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
案發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臉頰擦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告仍因細
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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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