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各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㈡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申請補發之文件、時間、地點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4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4次犯行之時間、地點
均得以明確劃分,被告所申請補發之文件也不相同,應認係
數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本案身分證、健保卡、
印鑑證明、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詹易儒,且
後續因被告不願意辦理貸款,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被
告擔憂告訴人將上開資料做其他目的使用,始佯稱遺失、申
請補發上開文件之動機;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⒋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
字第81號);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告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雖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被告陳稱其無申辦合作金庫之帳戶,不知道彰化他卷 第13、15頁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是誰的,且從未收到告訴人 所稱貸款予被告之新臺幣4萬5,030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又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5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46頁) ,則告訴人本案之被害金額、債權範圍應透過民事訴訟釐清 ,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是為了擔憂上開文件遭他人扣留而為,惡性並非重 大,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確實造成法秩序之破壞,為預防其再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 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本 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上開 文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返還 予被告,倘若沒收補發之上開文件,將徒增被告生活上之不 便利,被告亦須重新申請補發,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許素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綢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印鑑證明、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 稱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業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交由申貸人員轉交詹易儒保管,用以審 核轉增貸而清償其子廖勝欽所積欠之債務,是其身分證、印 鑑證明、健保卡及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9日,至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於113年4月間在 南投縣某處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許素綢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進而列印交由許素綢在該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內簽名確認而為形式審查,繼而黏貼許素綢所交
付之照片,製作而補發新身分證予許素綢,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詹易儒。(二)許素綢領得補發之身分證後,即於同日某時,至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 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南投辦公室),填具「請領健保卡申 請表」,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許素綢之身分後,將其所述「健 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上,進而以許素綢所交付之照片,製作而補發新健保 卡予許素綢,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 之正確性及詹易儒。
(三)許素綢再於113年5月10日,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公 務員謊稱其前於113年4月23甫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遺失 而申請補發,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其 所述「原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打鍵入其職務 上所掌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該名承辦公務員再列印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自行或交由許素綢在該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蓋印確認,並在空白處簽名, 進而另行製作發給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 證明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詹易儒。
(四)許素綢復於113年5月28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 員佯稱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出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後,填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 保管不慎遺失屬實之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 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打鍵入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 ,未經第三人異議,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與建 物所有權狀予許素綢,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詹易儒。
二、案經詹易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素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本案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而係交付他人以辦理貸款,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文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詹易儒提供之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影本、南投市地政事務建物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列印資料、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投戶字第1130002974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影本資料、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05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等資料、健保卡申請紀錄資料、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投戶字第1130003589號函暨所附身份證補發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因現今戶政事務所、健保局、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 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個別所掌電 腦設備上之戶政、健保、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檔案等電磁紀
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係基於擔憂上開個人證件及 重要資料遭人濫用而為前揭行為,惡性非重等情,倘其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則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