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4號
NTDM,114,易,22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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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清盛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而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前於
108、111、112年間,已有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今又於短短4個月內即
於113年11月10日、114月2月21日、114年3月9日,分別再為
本案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
後被告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對告訴人張菀真郭玟伶所生
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
,為避免他人再次受害,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
得取代,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原有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故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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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