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0號
NTDM,114,易,210,202504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霞與告訴人陳昇炎鄰居,關係不
睦。被告明知其並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曾前往其位在南投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行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告訴
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之公開場所
,見告訴人與工人在場施作監視器,心生不滿,當場對告訴
人稱:「你去我家作小偷時候用的」、「實在有夠丟臉」等
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