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2號
NTDM,114,易,192,202504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正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憲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
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機車、機車鑰匙,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為被害人陳禹汎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劉憲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發 監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0時 30分許,至陳禹汎位在南投縣○○○街村○○路00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外,爬越本案房屋外圍圍牆進入庭院後,再 至本案房屋之倉庫拿取梯子,利用梯子爬上本案房屋2樓, 自2樓窗戶侵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陳禹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再以 前開鑰匙發動停放在本案房屋大門前之本案機車電門,而竊 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陳禹汎之弟陳政勲發現本案機車失竊,通知陳禹汎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前 ,發現劉憲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乃將其攔下,並扣得 本案機車(業已發還陳敬勲領回)。
二、案經陳禹汎委任陳敬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 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 汎、告訴代理人陳敬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張、照片4張附卷可證。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