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號
NTDM,114,易,13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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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I (中文譯名安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
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譯名安弟,下稱安弟)為印度尼西亞國人,與同
國籍之WAHYU DWI SAPUTRO(中文譯名阿更,下稱阿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由阿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安弟,至南投縣○○鎮○○○巷0號附近某處,見
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因安弟與阿
更無法啟動上開628-HMM號機車,遂由安弟騎乘無動力之上
開628-HMM號機車行駛在前,由阿更騎乘628-HML號機車在後
,以阿更腳踏628-HMM號機車之推動方式,將上開628-HMM號
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4年2月5日20時58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尋獲628-HMM號之車牌1面;於同
年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街交岔
口處,查獲安弟騎乘上開機車(查獲時懸掛098-PHB號車牌
,詳下述),當場扣得上開628-HMM號之車體1部(均已發丁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由安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阿更,至南投縣埔里鎮防汛道路與福興南路交岔
口附近某處,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
處。因安弟與阿更無法啟動上開118-LQX號機車,遂由阿更
騎乘無動力之上開118-LQX號機車行駛在前,由安弟騎乘AMT
-620號機車在後,以安弟腳踏118-LQX號機車之推動方式,
將上開118-LQX號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丙○○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2月15日6時49分許,由阿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安弟,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與福興路交岔
口附近某處,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
處。因安弟與阿更無法啟動上開MDU-5639號機車,遂由安弟
騎乘無動力之上開MDU-5639號機車行駛在前,由阿更騎乘AM
T-620號機車在後,以阿更腳踏MDU-5639號機車之推動方式
,將上開MDU-5639號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戊○○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4
年2月4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虎山路交岔
口附近尋獲MDU-5639號之車牌1面(已發戊○○),而查悉上
情。
二、緣阿更於113年11月19日與安弟共同竊得丁○○所有上開628-H
ML號機車後,另於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
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即省道臺21線公路
50公里處,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並將
丁○○所有上開機車之628-HML號車牌缷下,改懸掛098-PHB號
車牌。安弟明知阿更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
開丁○○機車,均係阿更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與阿更共同竊得上開MDU-5639號
機車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經阿更交付而收受上開懸掛
098-PHB號車牌之丁○○所有機車。嗣於114年2月7日19時30分
許,安弟騎乘上開懸掛098-PHB號車牌之丁○○所有機車,行
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街交岔口處,經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098-PHB號車牌1面(已發還乙○○)及丁○○所有機車1
部(已發還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阿更、被害人丁○○、告訴人丙
○○、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3至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37頁、45頁、31頁)、查
獲照片(警卷9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81至85頁)、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91頁、9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113年11月19日錄影擷取照片
(警卷87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
監視器113年12月14日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9頁、93頁、95
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監視器11
3年12月15日錄影擷取照片(警卷8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與阿更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
收受懸掛贓物車牌(告訴人乙○○所失竊)之贓車(被害人丁
○○所失竊),觸犯收受贓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竊盜罪之3罪,與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度尼西亞籍之逃逸移
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稽(警卷99頁)
。來臺灣後未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物,欲與竊盜共犯阿更共
同分配贓物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並
收受阿更所交付之贓車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
被告竊取之財物及收受之贓物之均為機車,所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被害人丁○○失竊之機車及車牌,告訴人戊○○失竊
之車牌,均已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兼衡
被告在印度尼西亞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印度尼西
亞從事農夫,至臺灣從事船員,於逃逸後在南投縣山區從事
高麗菜種植及營造臨時工,在印度尼西亞尚有雙親、一兄一
妹、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皆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 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 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均為竊盜罪,所 侵害者為三位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贓物犯行,其中機車 車體之被害人與上開一(一)竊盜之被害人,同為丁○○。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其時間 、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貪取他人財物。可見 被告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度尼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前開居留資料可參。被告竊盜及 贓物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阿更共犯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自阿更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就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自阿更取得30 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2000元、3000元分別為被 告犯竊盜罪之所得,且屬於被告,經被告提出且由檢察官扣 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核。本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阿更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自阿更收受贓物即098-PHB 號車牌1面及上開丁○○所有機車,惟上開丁○○所有機車,業 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告訴人乙○○所 有之098-PHB號車牌1面,業據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還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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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