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3號
NTDM,114,易,13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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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3、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至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前,自公共
廁所走出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在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縱被告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依前開說明,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酌被告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偽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
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
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
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板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但是會補貼家用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 卷可憑(偵卷一第93頁),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 尚難將該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216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 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7日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慈善宮 」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 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疑 似有人在上開公共廁所內許久未出,經警到場處理時,甲○○ 自該公共廁所走出並向員警坦承在該廁所內施用毒品,經警 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於同日10 時17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486號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配合員警至派出所進行相關調查之際, 主動自其所攜帶之手機殼夾層內取出海洛因1小包而為警查 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95號鑑驗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員警113年12月18 日職務報告及扣案海洛因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 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卷 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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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