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
6號、第7559號、第7619號、第8298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第529號、第722號、第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恒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恒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3、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
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多次竊取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工
、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
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所示,分別自被害人謝麗君 、藍欣怡、徐正吉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4、6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4、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82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警789卷第21頁、警086卷第23頁)在卷足 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示之事實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電線3條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價值2萬1,500元。 2 馬達1個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價值6,800元。 3 電線10公尺 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4 PVC電線8mm平方(白色2條70公尺、紅色1條70公尺) 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共計價值1萬2,000元 5 PVC電線2mm平方(紅色1條70公尺) 6 老虎鉗1把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7 鋸子1把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8 斜口鉗1把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9 板手1個 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10 鐮刀1把 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11 螺絲起子1個 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12 尖嘴鉗1個 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14 電線3捆 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張恒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羅瑞華位於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住處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 及鋸子,剪斷羅瑞華所有之電表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欲竊取之,惟遭羅瑞華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 ,經羅瑞華要求張恒得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張恒得趁 羅瑞華欲返家拿手機之際,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扣得老虎鉗1把、鋸子1把、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二)於113年9月13日15時許,前往彭秀香位於南投縣○里鎮○○段0 號「藝芝林園藝」,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剪斷彭秀香所有之電線(價值共約2 萬元)欲竊取之,惟遭彭秀香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張恒得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彭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7559號)
(三)於113年7月27日2時1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謝麗君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 ,剪斷謝麗君所有之電線(價值共約21,500元)、馬達(價 值約6,800元)竊取得手,並將之變賣至南投縣○里鎮○○路0 段000○0號上億通環保資源回收場。嗣謝麗君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四)於113年9月30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藍欣怡位於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藍欣怡所有之電線10米( 價值不詳)竊取得手。嗣藍欣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特 徵相符之張恒得而予以攔查,張恒得即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並主動將口袋內之斜口鉗1把交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8298號)
(五)於113年10月16日11時許至同月18日20時48分許間之某日時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旁,見徐薪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徐薪佑發現遭竊,委 請林萱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張恒得到案 ,張恒得始帶同警方前往機車停放處之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徐薪佑),而悉上情。(1 14年度偵字第528號)
(六)於113年10月16日7時47分許至同月24日9時30分許間之某日 時,騎乘腳踏車,前往徐正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後方空地(地號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剪斷徐正 吉所有之PVC電線8mm平方(白色2條70米、紅色1條70米)及 PVC電線2mm平方(紅色1條70米)(價值共約12,000元)得 手。嗣徐正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29號)(七)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前往徐正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000○0號後方空地(地號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 剪斷徐正吉所有之PVC電線8mm平方6米3條、銅端子9顆(價 值共約1,500元)欲竊取之,惟遭徐正吉當場發現阻止而未 遂,張恒得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徐正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八)於113年10月26日12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馬詩雨位 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處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剪斷馬詩雨所有之電 線(價值約3,000元)欲竊取之,惟因觸發保全警報器而未 遂。嗣經馬詩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22 號)
(九)於113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解宜芳位 於南投縣○里鎮○○街00○00號「森野惡魔美甲」,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剪斷解宜芳所 有之電線3捆(價值共約6,000元)欲竊取之,惟因認遭人發 現而未遂,並將所使用之上開腳踏車丟棄於現場。嗣經解宜 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扣得腳踏車前方 置物籃內之電線3捆(業已發還解宜芳)、板手1個、鐮刀1 把、螺絲起子1個、尖嘴鉗1個等物,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257號)
二、案經羅瑞華、謝麗君、藍欣怡、徐薪佑委由林萱可、徐正吉 、馬詩雨、解宜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恒得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彭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薪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萱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七)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詩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解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3 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照片4張、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14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15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16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刑案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七)之事實。 17 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18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埔里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125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恒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七)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六)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八)、(九)係犯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 1項第3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 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九),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至(九)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八)、( 九)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取財物得手即遭發 現阻止,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除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薪佑、解 宜芳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 被害人謝麗君、藍欣怡、徐正吉,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老 虎鉗1把、鋸子1把、斜口鉗1把、板手1個、鐮刀1把、螺絲 起子1個、尖嘴鉗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