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28號
NTDM,114,投金簡,2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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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貴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則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因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邱素月之款項匯入前即遭警示而止於未
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幸未造成告訴人邱素月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又因一己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蔡
施玉芬,致其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所犯,然迄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見113年度偵緝
卷第372頁)及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因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3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被   告 陳貴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由王櫻儒(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徒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陳貴蘭陳貴蘭再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美國軍醫陳景賢邱素月佯稱:工作地點發生戰爭,有生命危險,需要協助 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9時16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邱素月 已將匯款交易更改為延時匯款,且嗣後發覺有異,而於同日 23時1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該 筆匯款因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生詐欺取財既遂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陳貴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 月12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施玉芬佯稱:其女 兒發生車禍,急需借用3萬8000元云云,蔡施玉芬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醫院前,借貸3萬5000元予陳貴蘭,言明翌日還款 ,屆期,陳貴蘭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蔡施玉芬始知受



騙。
三、案經邱素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蔡施玉 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貴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櫻 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告訴人邱素月蔡施玉芬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邱素月與「God's Merc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外科部門(單位4687)」之LINE聊 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偵緝372號)、被 告與告訴人蔡施玉芬之LINE聊天紀錄(3偵7170號)等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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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