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害人盧藍
玉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起失其效力,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為
被告所知悉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盧藍玉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盧藍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盧藍玉實施家庭暴力
、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保護令自核發時 起生效,甲○○於113年8月9日18時4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其等位於南投縣 ○○鎮○○○00號之住處,飲酒後與盧藍玉發生爭執,並對盧藍玉大 小聲,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盧藍玉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盧藍玉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盧藍玉、證人賴益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