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07號
NTDM,114,投簡,2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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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玟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玟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假借他人身分為詐欺犯行,且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焦桂蓉之損害,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被告未能賠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以合計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將5個手機門號出售予「橘 子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28頁、本院卷第2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林玟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君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由暱稱「橘子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帶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大哥 大臺中大墩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門號)等5個門號後,即在該中心外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5個門號合計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陳文忠」警官,於113年6月11日9 時40分許起,持用本案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焦桂蓉聯繫



,誆稱焦桂蓉涉嫌刑案,需代管其財產交付法院公證,以免 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使焦桂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 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二空 福利站」,將現金420,000元交付冒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職員之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嗣焦桂蓉察覺受騙報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桂蓉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焦桂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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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