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177號
NTDM,114,投簡,177,202504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於113年11月4日1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
3年11月2日或3日下午3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斗瑋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斗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斗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 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1月 4日17時4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伊於113年10月間去看醫生,服 用醫生開的感冒藥,藥品伊不記得,忘記是到哪個醫療院所 ,可以查健保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間,僅於113年10月14日至南投縣○○鎮○○街0 0號1樓之協安診所就醫,該診所醫師於上開日期開立予被告 之藥物係治療失眠之Fallep Tablets、SEMI-NAX F.C. TABL ETS等藥物,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藥物後尿液不會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結果、協安診所函與所附處方箋影本、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
 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9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 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 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 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 間為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係於113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0ng/mL,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550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 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於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