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172號
NTDM,114,投簡,17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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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使用水槍彈遊玩時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高羽柔之右
眼球挫傷,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
幣3萬5,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星月秘境休閒農場擔任員 工,其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30分許,高羽柔與其同行友 人至上開休閒農場遊玩時,與高羽柔及其同行友人一同玩水 槍彈,本應注意避免將水槍彈朝他人眼睛發射,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在其玩水槍彈之 中場休息時間、高羽柔已將護目鏡取下之際,持水槍彈往高 羽柔後方之人發射,詎其所發射之水槍彈不慎擊中高羽柔之 右眼,致高羽柔受有右眼球挫傷併周邊網膜水腫等傷害。二、案經高羽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羽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全英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眼受傷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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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