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秀美」
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
租賃契約偽造告訴人署押,再持以行使,前開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
行,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陳秀美、南投縣政府及國
土署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詐領政府補助,惟其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返還所詐領金額完畢,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
受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詐領之補助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予沒收。另偽造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陳秀美」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10年1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 110年1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欄「陳秀美」署名貳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林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宏明知其並未向時任女友陳秀美(嗣改名陳瑋侖)承租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由 陳秀美無償供其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陳秀美同意或授權,偽造 內容為其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向陳秀美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承租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 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本案租賃契約 上偽造「陳秀美」之署押2枚,林泳宏復私自盜用陳秀美放 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陳秀美」之印章1枚,用印於本案租賃 契約,而於110年1月18日持本案租賃契約併同其他相關文件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發展科申請租金補貼,使南投縣 政府上開單位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林泳宏 以上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 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以及南 投縣政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嗣改制為國土管理署,下 稱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政府乃 核准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按月撥付3000元租金補貼 款至林泳宏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自111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租金補貼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租金補貼業務自111年度 起改由國土署直接辦理,林泳宏再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日 、112年7月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 請111及112年住宅租金補助,由國土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陷於錯誤,誤信林泳宏以上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 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以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 性,國土署並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及112年10月至112年1 2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泳宏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共計9萬6800元之補助款項。 嗣於112年10月1日,陳秀美因與林泳宏發生衝突,收拾物品 欲搬離本案房屋,始發覺本案租賃契約而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林泳宏得知東窗事發,與國土署聯繫,主動放棄最 新一期(即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補助申請,並向國土 署繳回已領取之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補助共9600元。二、案經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國土署告 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宏固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本案房屋原本係伊母親的遺產,因伊信用不良,才請告訴人 陳秀美登記為所有人。伊當時沒有工作,聽說有租金補貼, 才想以此方式領取補貼,伊有跟告訴人說要申請租金補貼, 告訴人有同意,本案租賃契約的「陳秀美」簽名是伊請朋友 簽的,印章是伊拿告訴人平時使用之印章蓋的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租賃契約影本、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 告戶口名簿影本、租金補貼申請書3份、國土署「住宅補貼 評點及查核系統」等政府電腦電磁紀錄資料截圖、國土署政 風室電話紀錄表、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 影本、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南投縣 政府114年1月2日府建城字第1140006672號函及所附資料等 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告訴人如確實同 意配合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理應願意於本案租賃契約上簽名 ,被告實無須冒著遭質疑、乃至詐領補助之不法行為遭人知 悉之風險,委請他人代為偽造「陳秀美」之署押,又未就其 所辯提出具體人證或物證以供調查,堪信本案租賃契約係在 告訴人不知情下,由被告偽造而來,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 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盜蓋告訴人之印 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署押,再持以行使,前開盜 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11 0年1月18日、111年7月1日、112年7月3日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共計詐得9萬680 0元之犯罪所得,除已繳還國土署之9600元外,被告於偵查 中自願繳回經本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8萬6400元,及尚未 扣押之800元,均請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租賃契約上「陳秀美」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沒收,至蓋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 文,非偽造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 本案租賃契約業經行使而交付南投縣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