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DWI SAPUTRO(中文譯名:阿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HYU DWI SAPUTRO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麗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阿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阿更與ANDI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前開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
配,且明知其所收受之機車與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逕予收受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
之困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
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0年9月27 日屆滿,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其現在我 國係非法居留,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 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自被害人鄧東亮、黃文杰處,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至8-1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收受贓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5、8-1所示之物,業經扣 押在案,而其於編號3、4、6至8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而就未經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收受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見警卷第45、55、85頁 、偵卷第57、63、71、79、87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WAHYU DWI SAPUTRO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未扣案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1臺 未扣案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未扣案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未扣案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扣案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未扣案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未扣案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車牌部分業經扣案,車體部分未扣案。 8-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1臺 扣案,已發還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扣案,已發還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扣案,已發還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扣案,已發還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扣案,已發還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扣案,已發還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臺 扣案,已發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WAHYU DWI SAPUTRO(中文名:阿更)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 DWI SAPUTRO(中文名:阿更,下稱阿更)為非法居 留在臺之印尼籍外國人,自不詳時起,在南投縣○里鎮○○路0 0號經營修車廠,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阿更與ANDI(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後車推動前車(即竊取之車輛)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阿更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自稱「TO FA」、「ATI」、「BABEH」等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普通重 型機車及車牌後,拆解並重新拼裝。
(三)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 及虎山路口,發現阿更騎乘原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體、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及經阿更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連地、鄧東亮、黃文杰、馬念恩、賴麗瑩、王奕惟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另案被告ANDI,一同以推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移至被告經營之修車廠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並未查驗收受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其有向「TOFA」等人收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ANDI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ANDI,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以推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實。 2.被告從未出示任何車輛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3 (1)證人即告訴人葉連地、鄧東亮、黃文杰、馬念恩、賴麗瑩、王奕惟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氏四妹、徐子恆、李心宇、江連生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有或管領之物,遭他人竊取之時間、地點。 4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等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1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葉連地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2)證明告訴人鄧東亮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3)證明告訴人黃文杰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4)證明告訴人馬念恩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5)證明告訴人賴麗瑩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6)證明告訴人王奕惟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7)證明被害人陳氏四妹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8)證明被害人徐子恆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9)證明被害人李心宇所有之物遭竊經過。 (10)證明被害人江連生管領之物遭竊經過。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品及被告居所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ANDI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以後車推前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事實。 3.於被告之居所內,有多部已經過拆解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共7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ANDI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收受贓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車 體1台、編號3之車體1台及車牌1面;如附表二編號2、3、4 、5、6之車牌1面、編號7之車體1台及車牌1面,均為犯罪所 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車體1台及車牌1面 、編號2之車牌1面;如附表二編號1之車牌1面、編號2、3、
5、6之車體各1台,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 所示之物,依卷附證據均尚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使用工具 ,亦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竊取時間 是否已發還 1 葉連地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113年11月19日 21時54分許 是 2 鄧東亮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113年12月14日 19時24分許 僅車牌1面部分已發還 3 黃文杰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113年12月14日 20時5分許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是否已發還 1 陳氏四妹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是 2 徐子恆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僅車體1台部分已發還 3 李心宇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僅車體1台部分已發還 4 江連生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5 馬念恩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僅車體1台部分已發還 6 賴麗瑩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僅車體1台部分已發還 7 王奕惟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否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1面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身 1台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身 1台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身 1台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1面 7 電動起子 1支 8 電動砂輪機 1支 9 拆解工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