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昱銓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BPR-9581」號自用小客車所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
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動機及期間
,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R-9581」號車牌2面,固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勝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經林俊勝(所涉犯行,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告知車牌號碼「BPR-958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俊勝,引擎號碼:2ZRX480681號 ),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BPR-9581」車 牌2面,已於112年9月15日繳回監理機關,現懸掛在車輛前 後方之車牌係向不詳網路賣家所購買,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 之車牌均屬偽造,仍貪圖使用車輛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向林俊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後, 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駛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住 家拿取物品,惟於同日13時許,在目的地遭警查獲。曾昱銓 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曾昱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俊勝於偵查中、證人陳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 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昱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