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瑞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成
立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黃瑞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娟♥ 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李宜娟♥徵 代工」,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李宜娟♥ 徵代工」所屬詐欺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民眾簡子毓、余翔競、曾毓翔、胡家偉、蕭惠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簡子毓、余翔競、曾毓翔、胡 家偉、蕭惠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子毓、余翔競、曾毓翔、胡家偉、蕭惠智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李宜娟♥徵代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代工,「李宜娟♥徵代工」說如果寄提款卡,會先給伊薪水云云。 0 告訴人簡子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子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告訴人余翔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翔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告訴人曾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毓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告訴人胡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家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0 告訴人蕭惠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惠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李宜娟♥徵代工」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與「李宜娟♥徵代工」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黃瑞琪為應徵家庭代工,遂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宜娟♥徵代工」 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 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漏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兼職,而依照「李宜娟♥徵 代工」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0 簡子毓 (提告) 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 假中獎 113年5月6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6日19時19分許 2萬2,000元 0 余翔競 (提告) 113年5月6日17時57分許 假網路買家 113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2萬5,943元(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0 曾毓翔 (提告) 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 113年5月6日19時46分許 1元 本案帳戶 0 胡家偉 (提告) 113年5月6日20時38分許 假網路購物平台驗證 113年5月6日20時1分許 9,979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5分許 9,978元 113年5月6日20時7分許 9,985元 0 蕭惠智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4分許 假網路買家 113年5月6日20時10分許 2萬4,123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