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金簡字,114年度,8號
NTDM,114,投原金簡,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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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銘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易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銘輝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銘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全銘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供稱為求兼職並申請補貼而交
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
就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
要件已自白犯行,而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
,故未能與告訴人鄧皓云游詠盛、徐祺勝、黃昱綸及李奇
隆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急需找工作因而犯
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本案之受害人數為5人、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合計約新臺幣22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畢
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全銘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銘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期約、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 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每1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22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 式,交付予「黃中玉」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黃中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鄧皓云游詠盛、徐祺勝、黃昱



李奇隆等5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全銘輝提供之前揭3金 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鄧皓云游詠盛、徐祺勝、黃昱綸、李奇隆訴由南投縣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中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黃中玉」說提供帳戶會有補貼,一個帳戶會補貼5,000元云云。 2 告訴人鄧皓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鄧皓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鄧皓云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 3 告訴人游詠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游詠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游詠盛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 4 告訴人徐祺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祺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祺勝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 5 告訴人黃昱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昱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昱綸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 6 告訴人李奇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奇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奇隆所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⑵被告與「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黃中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為代價,寄出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惟查被告確實向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聯絡應徵家庭 代工等事宜,「黃中玉」除告知工作內容、薪資、代工材料 交付方式等情外,另傳送手持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以取信被告 ,並以可協助申請補助金,要求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購買代 工材料,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察覺遭騙後旋即至警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鄧皓云 (提告) 112年11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游詠盛 (提告) 112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8日18時34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5,123元 3 徐祺勝 (提告) 112年11月18日16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8日16時59分許 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2分許 9,983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4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 2萬7,234元 4 黃昱綸 (提告) 112年11月18日16時2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 3萬4,178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李奇隆 (提告) 112年11月18日19時4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8日20時33分許 8,178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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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