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靜瑜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司靜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附件一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司靜瑜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
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
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
罪所得已成功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
僅能以洗錢未遂論。經查,被告依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得持以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工具,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詐騙
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致交易功能遭凍結,致其所匯入款項無法由詐欺成員
移轉,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
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達未遂程度,業如前述,衡諸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
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吳瓊芬成立調解並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吳
滄堯亦領回其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但幸遭及時凍
結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頁75)、附件一所示之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123
、124)在卷可考,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 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吳瓊芬成立調解並允諾按期賠償以填補損害,告訴 人吳滄堯亦領回其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但幸遭及 時凍結之款項,業如前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 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 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