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明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簡明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