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義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8,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張義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同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5、6碗後,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 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林路89巷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 不慎自摔倒臥在地昏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義同堅持由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8),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 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