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慈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肄業、進勒戒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喪偶
、有小孩3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張恩慈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育 馨、周家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吳育馨、周家緯 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馨、周家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要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遺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伊打電話去掛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育馨、周家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 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 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 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 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 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 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 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 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 帳戶之理。又被告既於偵查中明確表示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 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倘若不相識之人拾得金融卡,應無盜領 款項之可能,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里○○○○○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育馨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誆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並協助開通帳戶下單云云,致吳育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11時3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元 2 周家緯 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誆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並協助開通帳戶下單云云,致周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 3萬2,126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