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71號
NTDM,114,埔簡,7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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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秝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秝芳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及非法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稅金,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何秝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秝芳於民國96年間,在直銷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美樂家 公司)擔任經銷商,而取得下線會員許勝強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嗣何秝芳轉往台 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負責人為蔡宏明,下稱綠葉國際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 以其兒子戴士禾之名義申請擔任經銷商。何秝芳明知許勝強 並未同意加入綠葉國際公司為會員,竟於110年8月9日某時 ,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許勝強之前揭個人資料 ,向不知情之綠葉國際公司申報許勝強加入為傳銷事業會員 。嗣因許勝強於111年6月11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其竟 有綠葉國際公司110年度一般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不明所得新 臺幣1萬3,856元,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勝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秝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勝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士禾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以證人戴士禾名義申請擔任綠葉國際公司之經銷商,並均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之事實。 4 綜合所得稅申報網頁翻拍照片2張、綠葉國際公司111年7月6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4號函、111年7月4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3號函及所附所得更正資料、111年9月21日台灣綠葉111年第00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提供予綠葉國際公司,將告訴人加入為傳銷事業會員,並因而產生前揭執行業務所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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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