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6號
NTDM,114,埔簡,1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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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焚燒木材後,若未注意防範
易生延燒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
火勢經即時撲滅,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延燒,波及被害人莫藍
源所有之財物,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對於他
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支大恆 男 53歲(民國60年11月30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地號上之工寮以柴火燒水洗澡,本應注意燃燒木材 時應小心火苗,附近環境、風向、火勢,以避免引燃墓地旁 植披,避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造成火勢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幸消防 人員經通報後到場灌救,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藍源、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璧如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租用契約書1份、現場 照片4張、地籍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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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