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13號
NTDM,114,埔簡,1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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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劭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為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依
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
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
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王劭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丰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依博愛甲 字第000000-00號(編號0382)召集令,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延平國小)報到,接受5 日之教育召集。又上開召集令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至王 劭丰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住處,由其舅舅王士杰代 為簽收,並於簽收當日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劭丰上開 教育召集情事。不料,被告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後備 指揮部113年10月22日後南投動字第1130009174號函及所附 函送報告書、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簽收單、南投縣後備 指揮部113年訪查紀錄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13日 檢資登字第113001685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0日 法矯署勤決字第1130181854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113年9月19日投埔警保字第1130021870號函、南投縣後 備指揮部113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被告與其 舅舅王士杰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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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