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8號
NTDM,114,埔交簡,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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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鄧景云之警
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亦致被害
鄧景云受有體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蘇士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銘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母親位於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 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與北環路口時,因故與鄧景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鄧景云人車倒地受傷(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過失傷害告訴 【鄧景云因傷勢留院觀察及身體不適,而尚未製作筆錄,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8時22分許,當場對蘇士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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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